1.對非法處置危險廢物行為的定性需要明確該行為是否違法造成環境污染對于非法處置危險廢物的認定,爭議較大。非法處置危險廢物以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為前提,但是否以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為要件,則存在不同認識。經研究認為,污染環境罪保護的是環境法益,如果未取得經營許可證處置危險廢物,在處置過程中沒有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不應以污染環境罪論處。
此外,對于無資質處置危險廢物,沒有違法造成環境污染,不構成污染環境罪的情形,是否可以非法經營罪論處,實踐中亦存在不同認識。有些地方持肯定態度,但這會導致定罪量刑嚴重失衡:無資質處置危險廢物,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以污染環境罪最高只能處七年有期徒刑;未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以非法經營罪最高可以處十五年有期徒刑。
鑒此,為準確、統一適用法律,《解釋》(注:本篇《解釋》均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以下簡稱《解釋》。)第6條專門規定:“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申言之,《解釋》堅持環境法益的實質考量:一方面,確立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入罪以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為實質要件,未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當然,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論處);另一方面,針對當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犯罪的嚴峻形勢,加大對此類行為的刑事懲處力度,允許適用非法經營罪,對同時符合污染環境罪和非法經營罪的情形擇一重罪處斷。
需要注意的是,對于“違法造成環境污染”要件的判斷應當采取相對寬泛的標準,即不要求一定達到《解釋》第1條其他項規定的嚴重污染環境的具體情形。例如,未按照規定安裝特定污染防治設施,處置過程中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雖然未達到超過特定標準三倍以上),或者將處置剩余的污染物違反規定傾倒的,可以認定為具備“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要件,以污染環境罪論處;相反,如果在處置危險廢物的過程中采取了特定的污染防治措施,未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通常情況下應當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司法實踐中,對于非法處置危險廢物的認定,特別是處置危險廢物與利用危險廢物之間的關系,存在較大認識分歧。經研究認為,利用本身也是一種處置行為,但核心在于判斷是否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為統一認識,《解釋》第16條專門規定:“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營利為目的,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
(摘自周加海、喻海松,《<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摘自《人民司法·應用》2017年第4期)
2.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定性處理
《解釋》(注:本篇《解釋》均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以下簡稱《解釋》。)第六條明確了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行為的定性處理問題,分為兩款。
該條(注:該條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以下簡稱“該條”。)第一款明確了實施上述行為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非法經營罪的,從一重罪處斷。主要考慮是: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構成污染環境罪。
同時,根據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
因此,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還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為有效應對當前涉及危險廢物的環境污染犯罪的多發態勢,切斷危險廢物非法經營活動的利益鏈條,該款明確了對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非法經營罪的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
該條第二款明確實施上述行為不具有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主要考慮是:
一是《解釋》堅持對此類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實質性判斷原則,一些具有處置、利用危險廢物能力的企業在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從事處置、利用活動,只要不具有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就不具有實質的社會危害性,不宜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二是根據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上述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因此,從堅持刑法謙抑性和合理控制刑事打擊面的角度出發,對上述行為給予行政處罰也能起到制裁、預防作用,不宜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