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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資質處理危廢如何認定!
發表時間:2020-09-23     閱讀次數:     字體:【
01
司 法 案 例

1.無危險廢物處理資質,非法處置該類物質后果特別嚴重的,構成污染環境罪——鄧文平等污染環境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在未取得相關資質的情況下收購煤焦油并雇傭他人進行加熱處理、分賣、轉賣,系非法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行為人非法處置該類廢物100噸以上,嚴重污染環境且后果特別嚴重,構成污染環境罪。

審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保障長江經濟帶高質量發展典型案例》
2. 無證從事收集、貯存、銷售危險廢舊物品的行為是否構成污染環境罪需要明確該行為是否造成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梁全進污染環境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無證從事收集、貯存、銷售廢舊電瓶的經營活動,在從事上述活動過程中明知他人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進行非法拆解處置廢舊電瓶而將其收購的廢舊電瓶提供給他人,他人非法拆解處置電瓶的行為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人基于其提供行為與他人構成污染環境罪的共犯。在對行為人進行定罪量刑時,對其單獨進行無證從事收集、貯存、銷售廢舊電瓶的經營活動,在無相關證據證明其行為嚴重污染環境時,不宜評價為污染環境罪,同時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明確規定上述無證經營行為屬于刑法意義上的“非法經營”行為,故該行為也不宜評價為非法經營罪。

案號:(2018)湘1081刑初276號

審理法院:湖南省資興市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3. 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甲醛廢渣提煉溶液并超標排放,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構成污染環境罪,對這類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犯罪行為,可依法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董西波、趙文夫污染環境案
案例要旨:甲醛屬于危險化學品,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牟利為目的,收購甲醛廢渣提煉甲醛溶液并超標排放,這類行為系非法處置危險廢物。這類行為造成空氣和土壤環境嚴重污染的,構成污染環境罪。基于這類環境污染行為對周邊群眾的生產、生活造成了侵害,損壞了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檢察院在依法提起公訴的同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要求行為人就環境污染行為造成的民事侵權損害進行賠償。
案號:(2019)魯1325刑初46號
審理法院:山東省臨沂市費縣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02
判 定 解 析

1.對非法處置危險廢物行為的定性需要明確該行為是否違法造成環境污染

對于非法處置危險廢物的認定,爭議較大。非法處置危險廢物以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為前提,但是否以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為要件,則存在不同認識。經研究認為,污染環境罪保護的是環境法益,如果未取得經營許可證處置危險廢物,在處置過程中沒有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不應以污染環境罪論處。

此外,對于無資質處置危險廢物,沒有違法造成環境污染,不構成污染環境罪的情形,是否可以非法經營罪論處,實踐中亦存在不同認識。有些地方持肯定態度,但這會導致定罪量刑嚴重失衡:無資質處置危險廢物,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以污染環境罪最高只能處七年有期徒刑;未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以非法經營罪最高可以處十五年有期徒刑。

鑒此,為準確、統一適用法律,《解釋》(注:本篇《解釋》均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以下簡稱《解釋》。)第6條專門規定:“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申言之,《解釋》堅持環境法益的實質考量:一方面,確立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入罪以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為實質要件,未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當然,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論處);另一方面,針對當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犯罪的嚴峻形勢,加大對此類行為的刑事懲處力度,允許適用非法經營罪,對同時符合污染環境罪和非法經營罪的情形擇一重罪處斷。

需要注意的是,對于“違法造成環境污染”要件的判斷應當采取相對寬泛的標準,即不要求一定達到《解釋》第1條其他項規定的嚴重污染環境的具體情形。例如,未按照規定安裝特定污染防治設施,處置過程中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雖然未達到超過特定標準三倍以上),或者將處置剩余的污染物違反規定傾倒的,可以認定為具備“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要件,以污染環境罪論處;相反,如果在處置危險廢物的過程中采取了特定的污染防治措施,未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通常情況下應當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司法實踐中,對于非法處置危險廢物的認定,特別是處置危險廢物與利用危險廢物之間的關系,存在較大認識分歧。經研究認為,利用本身也是一種處置行為,但核心在于判斷是否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為統一認識,《解釋》第16條專門規定:“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營利為目的,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

(摘自周加海、喻海松,《<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摘自《人民司法·應用》2017年第4期)

2.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定性處理

《解釋》(注:本篇《解釋》均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以下簡稱《解釋》。)第六條明確了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行為的定性處理問題,分為兩款。

該條(注:該條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以下簡稱“該條”。)第一款明確了實施上述行為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非法經營罪的,從一重罪處斷。主要考慮是: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構成污染環境罪。

同時,根據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

因此,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還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為有效應對當前涉及危險廢物的環境污染犯罪的多發態勢,切斷危險廢物非法經營活動的利益鏈條,該款明確了對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非法經營罪的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

該條第二款明確實施上述行為不具有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主要考慮是:

一是《解釋》堅持對此類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實質性判斷原則,一些具有處置、利用危險廢物能力的企業在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從事處置、利用活動,只要不具有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就不具有實質的社會危害性,不宜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二是根據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上述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因此,從堅持刑法謙抑性和合理控制刑事打擊面的角度出發,對上述行為給予行政處罰也能起到制裁、預防作用,不宜追究刑事責任。


03
法 律 依 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本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修改,原條文為:“第三百三十八條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
第一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

(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六)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七)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

(九)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十一)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八)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第六條 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第十六條 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營利為目的,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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